(2015)宜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邓春燕与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燕,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7号原告邓春燕。委托代理人刘姗姗,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华。原告邓春燕与被告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燕诉称:被告蒋建华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5日借款25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蒋建华结欠原告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蒋建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余款拖欠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蒋建华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华向原告邓春燕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5日借款25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并由蒋建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春燕现金75000元。经邓春燕催要,蒋建华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拖欠未还,邓春燕催要无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邓春燕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单、蒋建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春燕与被告蒋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蒋建华向邓春燕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经邓春燕催要,蒋建华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70000元拖欠未还,造成本案纠纷,蒋建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邓春燕要求蒋建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邓春燕要求蒋建华承担借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利息可自邓春燕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春燕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邓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蒋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05元,公告费600元,由邓春燕负担150元,由蒋建华负担2155元。蒋建华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邓春燕垫付,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邓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