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南区双桥里地道桥销售万通筋骨贴、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骨痛一贴灵、脚气神油、桃花运、鹿强神、火焰、和谐号、顶上天、法国硬霸、德国增大丸等药品;被告人马某自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大集销售高效咳喘宁、秘特灵、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美国佬、美国增大丸、夜夜爽八次等药品。其中,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马某从张某处多次进购高效咳喘宁、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美国增大丸、美国佬等多种药品用于销售。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张某被扣押桃花运、鹿强神、火焰、和谐号、乌蛇透骨丸、中华肾宝、顶上天、法国硬霸、脚气神油9种药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马某被扣押的美国增大丸(艾力特)、美国增大丸(新一代)、美国佬、夜夜爽八次4种药品按假药论处;经唐山市曹妃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马某被扣押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高效咳喘宁2种药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南区双桥里地道桥销售万通筋骨贴、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骨痛一贴灵、脚气神油、桃花运、鹿强神、火焰、和谐号、顶上天、法国硬霸、德国增大丸等药品;被告人马某自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大集销售高效咳喘宁、秘特灵、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美国佬、美国增大丸、夜夜爽八次等药品。其中,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间,马某从张某处多次进购高效咳喘宁、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美国增大丸、美国佬等多种药品用于销售。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张某被扣押桃花运、鹿强神、火焰、和谐号、乌蛇透骨丸、中华肾宝、顶上天、法国硬霸、脚气神油9种药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马某被扣押的美国增大丸(艾力特)、美国增大丸(新一代)、美国佬、夜夜爽八次4种药品按假药论处;经唐山市曹妃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马某被扣押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高效咳喘宁2种药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马某主动指认并揭发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张某销售假药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美国佬、美国增大丸、法国硬霸、顶上天等物证,证实二被告人所��售假药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明知其销售的药品为非正规渠道购得而予以销售的事实;3、唐山市曹妃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产品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美国增大丸、美国佬、夜夜爽八次为假药,被告人张某销售的桃花运、鹿强神、火焰、和谐号、乌蛇透骨丸、中华肾宝、法国硬霸、顶上天、脚气神油为假药。其他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记账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二��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人民陪审员 田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