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花与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陈花。委托代理人沈斌。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经营者倪浩亮。委托代理人瞿海江。原告陈花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以下简称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组织质证。原告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的委托代理人瞿海江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年底的15%利息及两店净利润总额的10%分红。而根据该合同的补充条款,所投资的本金,在三年内只返还本金,满三年则双倍返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投资10万元,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投资已满三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底前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15000元在2014年年底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辩称,原告并无向被告投资10万元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陈花与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经营者倪浩亮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华尔纳汽配。1、工资部分,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7018元于2015年1月1日发放,12月份工资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2、本金部分,华尔纳提供黄色销售单由陈花向客户收取,所收款项由陈花所得,不足部分最晚2015年3月底付清;3、利息部分,年底之前支付陈花利息壹万,其余伍仟在年底发工资后(店内)给予支付。原告陈花并提供劳动合同书、销售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主张其与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签订合同,约定投资10万元满三年后则双倍返还并支付每年利息15000元,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经营者倪浩亮的父亲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家港保税区华尔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为此,原告陈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双倍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则认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书,也未收到由陈花交付的10万元投资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销售单、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审理中,对于为何会向原告陈花出具涉案的结算单,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经营者倪浩亮陈述:结算单属实,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相互有借款关系,但双方没有对账确认,所以结算单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结算款项。而且陈花从未向被告投资10万元,也不存在有关投资分红的事情。至于该结算单中有关利息的内容,可能当时双方口头说过这样的事情,约定的利息15000元是根据双方互相结欠的款项进行相互折抵后计算得出的。为证实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之间互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内容为:向倪浩亮经理私人借款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在债权方经办人处则有“陈花”字迹。本院要求倪浩亮本人在庭审中亲自到庭陈述本案相关事实及其主张的与陈花之间互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并提供该欠条原件供本院核对及原告陈花质证。但倪浩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上述欠条的原件。原告陈花对倪浩亮的陈述内容及上述欠条质证意见为:倪浩亮的陈述内容均不属实。对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出具给类似的欠条,但欠款的事由都写得很清楚,均是由于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缺乏资金,以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的名义向倪浩亮个人借款并出具欠条,从未有以陈花个人名义借款的事情,且欠条上均写明陈花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1日的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花与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有无签订涉案的劳动合同书,原告陈花有无向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出资10万元。本院认为,虽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且有关投资款10万元亦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对此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单看,该结算单由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的经营者倪浩亮本人出具,其中已经明确了有关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且约定的利息15000元也与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之投资分红的约定相符。被告主张该结算单的出具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相互有借款关系,但双方没有对账确认,所以结算单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结算款项,该结算单中有关利息的内容,可能当时双方口头说过这样的事情,约定的利息15000元是根据双方互相结欠的款项进行相互折抵后计算得出的。但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唯一提供的欠条既无原件可供核实,亦无法证实陈花结欠被告相应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本案中原告陈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且陈花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投资10万元。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投资10万元则于每年年底收取15%的利息及两店净利润总额的10%分红,投资本金满三年的则双倍返还本金。但所谓共同投资,亦应当共担风险。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中仅约定有投资收益的的分配,并未有投资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担。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双倍返还投资本金应当视为对利息支付的约定,利息的支付理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制。原告陈花自认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已经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支付原告陈花借款1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尚需扣除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告陈花要求被告华尔纳汽车零部件店双倍返还投资本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尚需扣除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花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负担。该款原告陈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华尔纳进口汽车零部件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