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兆荣与薛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兆荣,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杨兆荣,公务员。被执行人薛波。杨兆荣与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兆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15元,由被告薛波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