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何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诉称:许某甲与何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何某个性较强,从不顾及家庭生活,没有家庭责任感,孩子出生后就很少与许某甲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许某甲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许某甲抚养教育,何某给付抚育费;三、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何某在庭审中辩称:许某甲所诉称与事实不符,何某不同意离婚。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许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甲与何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甲与何某婚后生育许某乙的事实;四、(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甲曾于2014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何某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何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北京军都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用以证明何某为癫痫和风痰内阻病患者。经当庭质证,何某对许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许某甲对何某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相对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相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何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许某甲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由于许某甲与其父共同居住,生活在单亲家庭中,何某又系癫痫和风痰内阻疾病患者,许某乙出生两个月后,许某甲外出务工,何某便携许某乙回住娘家。何某父亲去世后,何某便带许某乙与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许某甲常去看望何某,并给付许某乙母女一定的抚养费。2014年9月5日,许某甲因接何某回家未果,向法院诉请与何某离婚,法院驳回其诉求后,许某甲还曾到何某母亲家看望何某、许某乙母女,2015年5月尚给付何某生活费2000元,2015年6月11日,许某甲再次因接何某回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何某系癫痫和风痰内阻疾病患者,经人介绍与许某甲相应,许某甲与何某认识后了解何某病情,在此情形下两人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只是许某乙出生后,许某甲外出务工,何某因自身有病便带许某乙回娘家生活,双方离多聚少,相互间有一定埋怨。2014年9月,许某甲因接何某回家未果,向法院诉请与何某离婚,在法院驳回其诉求后,许某甲仍主动到何某母亲家看望何某、许某乙母女,并给付抚养费,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同时许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许某甲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端正生活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间的矛盾,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