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决定对其依法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孔某到宣化区小柳树巷菜市场,在菜市场南侧路西卖蔬菜摊位处用随身携带的大镊子盗窃被害人曹某上衣左侧兜里的现金25元。孔某装上钱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孔某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宣化区小柳树巷菜市场南侧路西卖蔬菜摊位处,用随身携带的大镊子盗窃被害人曹某上衣左侧兜里的现金25元。孔某装上钱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陈述了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3、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一组,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5、医用大镊子一把,经被告人孔某当庭辨认,系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情况。7、(2009)宣区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1990年被告人孔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孔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4日羁押的8日已予以折抵。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不锈钢医用大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春荣审判员 茹梦飙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