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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樊忠棋与鲁震、黄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棋,鲁震,黄德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樊忠棋。被告:鲁震。被告:黄德钢。原告樊忠棋与被告鲁震、黄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震、黄德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定于同年6月19日前归还,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德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且诉讼时效届至,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震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34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并自2015年6月2日按月利率30‰计算至款项还清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樊忠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鲁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0‰并由被告黄德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鲁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由被告黄德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鲁震、黄德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鲁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月利率30‰,由被告黄德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德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鲁震向原告樊忠棋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震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归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震归还原告樊忠棋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忠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鲁震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