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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小与王守志、于淑兰、王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王守志,于淑兰,王永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王小被告王守志第三人于淑兰第三人王永刚原告王小与被告王守志、第三人于淑兰、王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淑兰、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我承包了第三人于淑兰的82亩土地,并实际经营5年。2015年春,被告强行把这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永刚让其养殖小鸡,造成该土地被破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土地经营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82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辩称,2002年春,某某村把沼地落实到户,我在原告所说的地块分得了108亩土地,2015年春,我把该108亩土地中的80余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永刚,该土地是我从村里分得的土地,并不是原告从第三人于淑兰手中承包的土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让原告赔偿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三人于淑兰述称,2010年4月,原告承包了我的82亩土地,但原告承包的是我的土地,而不是被告王守志的土地。现争议的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王永刚的土地是被告王守志自己的土地,而不是我承包给原告的土地。第三人王永刚述称,我承包的土地是被告王守志的土地,我承包了80多亩,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原告应赔偿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六户的土地分到一起了,边界不清楚。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0年4月18日,我承包了于淑兰的82亩土地,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王永刚的土地就是我从于淑兰手里承包的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明有异议,当时我们六户都是单分的,没有一起分。2.对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我不清楚。第三人于淑兰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明有异议,当时分地是单分的,没有分到一起。2.对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永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份证据与我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村委会当时分地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我的土地。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是我叔伯兄弟,被告是我叔叔,第三人于淑兰是我婶。该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王守志当年从村里分得的土地,那块沼地里有我的土地,当年从西往东分的,最西边是我的地,往东顺序分别是王甲、王守志、于淑兰、最东边就是王涛的。3.证人王甲的证言跟王某的基本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分地记录有异议,对图纸有异议,亩数和编号是对的。2.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跟被告有亲属关系,并且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于淑兰、王永刚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于淑兰、王永刚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明是2009年出的,且无法证明该争议地的归属;原告提举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的归属;被告提举的分地记录一份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争议地的归属。经审理查明,2004年,某某村把沼地落实到户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淑兰分别分得68亩、108亩、82亩土地。2010年4月18日,第三人于淑兰把自己分得的8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到2024年12月。2015年春,被告把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永刚,现该地由第三人王永刚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充分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原告称,该争议土地是他从第三人于淑兰手中承包的土地,但第三人于淑兰称,该争议土地是被告王守志自己的土地,而不是他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