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巩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农民。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16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生育女孩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0年6月16日生育女孩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已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