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涛与王建玲、蔡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王建玲,蔡国华,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宋涛。被告王建玲。被告蔡国华,系王建玲之夫。被告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70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玲,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涛诉被告王建玲、蔡国华、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