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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盲,无业。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甲于1991年6月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5月20日生育长子雷某乙,双方于1994年1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了次子雷某丙。原告与被告雷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雷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钱补贴家用;且双方性格不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无法正常维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撤回起诉后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91年6月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雷某乙,双方于1994年1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了次子取名雷某丙。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雷某甲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问题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足法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没有举示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雷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之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其对彼此性格脾气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双方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此系夫妻之间在婚后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小纷争,并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表明其对夫妻感情犹有眷恋,对家庭生活仍存依赖,双方更应珍惜这修正夫妻关系、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感情、婚姻、家庭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予以足够地重视,在对待婚姻家庭责任上理智行事避免冲动。只要双方站在为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加强理解沟通、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包容宽待、相互关爱照顾,应当能够和好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决定再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谨希双方予以珍惜把握,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