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玛吉德汗都诉道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吉德汗都,道力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玛吉德汗都,女,,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告道力格尔,女,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玛吉德汗都诉被告道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吉德汗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力格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吉德汗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缴纳购房税款,向原告借款11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蒙古文字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元。经询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道力格尔未做答辩。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中包含利息,故只同意返还10000元。被告道力格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缴纳购房税款,向原告借款11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被告用蒙古文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借条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借款中包含利息,只同意返还10000元,但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庭将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应当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只是认为借款中包含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力格尔返还原告玛吉德汗都借款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