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与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周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因购毒人彭某向被告人纪某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纪某经过商议,由被告人周某提供毒品,由被告人纪某与彭某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纪某在本市秦淮区高桥村高桥门200号4幢3单元楼下,向彭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得款人民币3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纪某的住处查获了为被告人周某所有的2袋白色晶体。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周某、纪某向彭某贩卖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63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纪某的住处查获的为被告人周某所有的2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119克、0.109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纪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3.861克,被告人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633克,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纪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