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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周某,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举证。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虽有一点小矛盾,但感情还是很好的,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年,原告生育一男孩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8岁。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多沟通、互相理解,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