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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172814-6。法定代表人万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185321-1。负责人金小涛,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吴节运,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豫H60**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2015年3月30日1时,原告司机张忠利驾驶该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处,与固定物(路边水沟)相撞后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H×××××/豫H60**挂货车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1200.45元(车辆损失费552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愿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施救费应有事故发生后的具体时间、项目及收费标准,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71200.45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H×××××/豫H60**挂号货车行车证两份。证明豫H×××××/豫H60**挂号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豫H60**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1时,原告司机张忠利驾驶该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处,与固定物(路边水沟)相撞后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豫H×××××/豫H60**挂号货车车损经评估为55200元。5、评估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300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豫H×××××/豫H60**挂号货车施救支出施救费13000.45元。7、张忠利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张忠利具有驾驶资格。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系复印件,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此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施救项目或时间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损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1款第7项第4的约定了驾驶证是否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该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该鉴定虽有瑕疵,但有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评估费相关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7,虽系复印件,但是能与保险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施救费单据二张,对施救产生吊车和拖车费用8000.01元的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中铲车和挖机施救费5000.44元的票据,该事故车辆仅是侧翻,按照常理施救不必使用铲车和挖机,原告对使用铲车和挖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豫H×××××/豫H60**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2015年3月30日1时,原告司机张忠利驾驶该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处,与固定物(路边水沟)相撞后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H×××××/豫H60**挂货车严重受损,事故车辆经吊车和拖车救援,产生施救费8000.01元。经原告申请,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关于对一辆牌照为豫H×××××号牵引货车维修价值的评估结论书,对价格评估标的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五万伍仟贰佰元整(¥55200.00元)。注:残值已扣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豫H60**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豫H×××××/豫H60**挂号货车车辆损失55200元的请求,系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13000.45元,其中吊车和拖车费用8000.01元,系合理的救援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援产生铲车和挖机的费用5000.44元,原告车辆仅是侧翻,原告方无法对救援过程中使用铲车和挖机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66200.01元(55200元+3000元+800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6200.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