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24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幸福密码小区40号901室的住处,盗走“苹果”6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02元)、“苹果”5S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137元)及现金人民币2600元。同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其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15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韶韵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收据及发票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