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益福诉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福,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陈益福,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习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大碑巷42号。法定代表人:陈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福诉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广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福,被告宜宾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习祥,人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福诉称:2014年1月11日,何明超驾驶被告宜宾广汇公司的川Q781**号出租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方向经刘臣街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楼街口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左侧经道路往右侧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明超承担全部责任,陈益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益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元,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2个月左右。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14.40元([包括1、后续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73814.40元;3、伙食补助费57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5、后续护理费219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宜宾广汇公司辩称:我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67377.48元,护理费27840元,交通费240元,其他费用1075元,以上四项共计96532.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00时01分,何明超驾驶川Q781**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方向经刘臣街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刘臣街东楼街口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左侧经道路往右侧步行的陈益福相撞,致陈益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以第5115027201402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何明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益福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益福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之后又转院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再次转院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陈旧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心率失常(室性早搏)。出院注意事项:1、患肢循序渐进行左膝关节等功能练习;2、门诊随访,防止再次外伤;3、继续扶拐行走,以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患肢完全负重及弃拐时间等。此次治疗共用去费用67377.48元,系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益福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益福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陈益福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3、陈益福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2个月左右。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8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益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益福伤情已基本稳定,不需要后续治疗,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陈益福的合理住院时间为半年。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781**车主为宜宾广汇公司,何明超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前宜宾广汇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被告宜宾广汇公司在原告陈益福住院期间支付了207天的护理费,最后一个月即30天的的护理费由原告陈益福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陈益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明超承担全部责任,陈益福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781**的所有人为宜宾广汇公司,驾驶人何明超为宜宾广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驾驶人何明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宜宾广汇公司承担。事发前宜宾广汇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781**在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承担。3、关于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陈益福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2个月左右的结论,被告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该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中的被鉴定人陈益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被鉴定人陈益福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陈益福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情况,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对于被告广汇公司提出自己垫付的护理费27840元,交通费240元,其他费用107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自己支付了护工3000元,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8762元;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207天系被告广汇公司支付,30天系原告支付,虽然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均称护理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但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行业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定80元/天,经计算为18960元(80元/天×237天),本院确认其中的16560元(80元/天×207天)系被告广汇公司支付,剩余的2400元系原告支付。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经计算为4740元(20元/天×237天);5、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中已无后续医疗费用,故本院支持其中的伤残鉴定费用和后续护理时限的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原告医疗费67377.4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实际并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用,结合本地护理行业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经计算为5840元(80元/天×365天×2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3679.4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67377.48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护理费用58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共计815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72117.48元。品迭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7377.48元和护理费16560元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781**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福各项损失共计69742元(153679.48元-67377.48元-16560元),支付被告宜宾广汇公司83937.48元(67377.48元+16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781**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益福各项损失共计697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781**车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3937.48元。三、驳回原告陈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