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凌建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张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凌建杰,张小磊,齐争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建杰,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争气,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建杰、张小磊、齐争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