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建红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杨建红。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村部。负责人何新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负责人唐志雄,系该组组长。原告杨建红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兴村)、湖南省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洗马池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村、洗马池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兴村、洗马池组支付原告杨建红土地征用补偿款等27500元;二、被告许兴村、洗马池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兴村未作答辩。被告洗马池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杨建红随其母亲袁新群将户口登记在洗马池组,至今尚未迁出。2010年,因湖南省地质资料库项目所需,洗马池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补偿款。2013年1月30日,洗马池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13500元,同年6月1日,洗马池组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青苗费等共计14000元。杨建红均未参加分配。后双方就款项给付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杨建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洗马池组土地费分配表、洗马池组土地费青苗费分配表、被告信息证明、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杨建红户口登记在洗马池组,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杨建红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洗马池组未按同等待遇向杨建红发放集体组织收益款27500元,侵害了杨建红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杨建红要求洗马池组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洗马池组系许兴村下设的村民小组,许兴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许兴村未对洗马池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洗马池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杨建红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款项27500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