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吉仁与姜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吉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佳之,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新全,农民。原告王吉仁诉被告姜新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树苗,合计3422棵,拖欠金额为89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908元树苗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新全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吉仁、王吉成、姜贵斌桃树款、人工费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购买桃树共计玖佰陆拾伍棵,14元/棵,三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3倍利息偿还,身份证××,借款人姜新全。王吉仁422棵,双方同意到期不还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姜新全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王屯,王吉仁、王庄敏、孙发军、姜贵斌、初宝敏、孙永成、孙发文、王恩祥桃树苗31000棵*1.00元=31000元正,叁万壹仟元整(每家棵树见背面列表),欠款人姜新全,身份证××,瓦房店市交流岛乡朝阳村窝瓜营屯28-1号,还款时间2013年7月15日,逾期不还由普兰店法院裁决。欠条背面内容为:王吉仁3000棵,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付款。另查:被告姜新全曾有两个身份证,一个身份证号码为××,人口基本信息记录状态为删除;另一个身份证号码为××,人口基本信息记录状态为有效。经瓦房店市公安局证明两个身份证同属一人,前一个身份证已被注销。再查:案外人姜贵斌诉被告姜新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宣判,案外人姜贵斌持有上述两张欠条原件在(2014)普民初字第4552号案卷中,经调卷核实,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姜新全签名的欠条复印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姜新全向原告购买树苗,“欠条”代表被告姜新全所欠的货款,欠条上有被告姜新全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形式是赊销,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原告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而被告姜新全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姜新全尚欠金额应为89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新全偿还货款8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新全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虽系合同行为,但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仁支付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本金5908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新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