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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秦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翻窗进入同村王某甲家中,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路由器一个、女式挎包一个、圆形台灯一个、床单一条。经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甲盗窃的王某甲家电脑价值1160元。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秦某乙的陈述;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次、偶然盗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偷了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路由器一个和床单一条,没有偷挎包和台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翻窗进入同村王某甲家中,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路由器一个、床单一条,并于当日中午,将电脑卖于他人,得赃款313.5元。经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60元。案发后,民警扣押秦某甲313.5元,秦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829元,王某甲对秦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7日9时30分许,王某甲向110报案称被盗,丢失一台电脑、一个女士挎包、一条金项链、一个小台灯、现金2000元,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秦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民警经过现场勘查,在王某甲家中所留足迹指向秦某甲家,民警于9月18日将秦某甲传唤至公安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百尺镇东牢村坟上王某甲家,民警在王家电脑桌面上提取到掌纹一枚,足迹九处。6、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甲家电脑桌桌面的掌纹是秦某甲所留。7、搜查、扣押笔录:证明民警对秦某甲家进行搜查,发现一双与案发现场脚印特征符合的绿色水鞋,对该水鞋进行扣押,并扣押秦某甲随身携带的313.5元。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由被告人秦某甲指认案发现场。9、被盗电脑购买发票:证明王某甲在壶关苏宁电器当时购买电脑价格为3200元。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海尔电脑价值1160元。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在壶关县人民医院陪妻子生孩子,其姐姐打电话说家里被盗,其回家发现,丢了一台电脑、一个包(包里装着一条金项链,2000元钱)、一个小台灯、一条红黄色格子床单。后来其找到了黄金项链和2000元现金。12、被害人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其生完孩子回家后发现丢了一个电脑、一个背包、一个台灯、一个路由器、一条床单。电脑是其结婚前就有的,听王某甲说3200元,包是390元买的,路由器120元,床单是其婆婆买的,台灯是朋友送的。13、证人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王某甲的姐姐、姐夫,住在王某甲家帮忙看门,2014年9月17日早上,姜某某去王某甲的卧室,发现电脑丢了,窗户开着,王某乙就给王某甲打电话。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壶关县苏宁电器海尔电脑专卖店工作,2011年卖给同村王某甲一台价值3200元的电脑。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10点多,其听见院子有动静,出去看是王某甲姐夫的一个朋友,其听该人说王某甲两口子不在家,之后其去王某甲家看见窗户开着,其就想偷东西。回家睡了一会儿后,穿着雨鞋去了王家,从窗户翻进去,没有开灯,搬了一个电脑屏幕、一个主机、一个电脑上插着白色的东西,用床单包住放在了路边的玉米地里。9月17日上午9点多,其听说王某甲家掉东西派出所人都去了,因为害怕,其没有回家在村上转悠。中午快一点时,听说派出所人走了,其就开上三轮车到玉米地里拿上偷的东西往长治方向走,在路上将电脑卖给了一个开防爆三轮车的人,说的是给500元,但没有给够,其着急跑就没有数。中午其买了一包挂面、一盒烟,剩下的都在身上装的,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被害人王某甲、秦某乙的陈述有异议,称其没有偷王某甲家的女式挎包和台灯,王某甲刚开始说金项链和现金在挎包里装着连同挎包一起都丢了,后来又说金项链和现金找到了,既然包里的东西找到了,那挎包肯定也没有丢。本院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还盗窃挎包、台灯各一个,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三百一十三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