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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白某某同居后关系不睦,现要求抚养次子白玉成。被告白某某辩称,孩子均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由父母包办订婚,200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日生长子白某甲,2009年4月10日生次子白某乙,均随被告白某某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小灶房1间、双立牌农用三轮车1辆、荣事达洗衣机1台、豪爵摩托车1辆、灶具1套、小麦500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同居后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处。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白某甲随被告白某某生活,次子白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二、共有财产砖木结构瓦房3间、小灶房1间、双立牌农用三轮车1辆、荣事达洗衣机1台、豪爵摩托车1辆、灶具1套、小麦500斤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李某某、白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