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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舟敏,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蒋舟敏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舟敏一审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2014年12月6日,蒋舟敏在大庆市西杨邮政支局用挂号信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和证据,同时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既不向其发出查证不属实的通知,也不依《通告》给予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2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悬赏广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通告》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亦未作规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不在大庆市,故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法能够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请求撤销原裁定,通过书面请示程序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维护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地大庆市的法定诉权;对审理本案中发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舟敏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210万元的理由,系因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而蒋舟敏认为其履行了相应举报义务,应当获得奖励。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上海世博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从蒋舟敏所述诉讼理由看,上海市公安局对其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尚未进行查证,而该单位应否对蒋舟敏举报线索予以侦查核实、蒋舟敏是否符合《通告》所述奖励条件,并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内容。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铁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