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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娃,蒋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张生娃,男,生于1955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十八墩村***号,农民,身份证6127011955********。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生于1978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十八墩村***号,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7011978********。被告蒋虎虎,男,约55岁,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十八墩村,农民。原告张生娃与被告蒋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娃诉称:农历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蒋虎虎向原告张生娃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立有借据,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期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生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蒋虎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蒋虎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蒋虎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贷到张生娃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利息2分农历2013.12.30代款人:蒋虎虎”。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张生娃要求被告蒋虎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于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蒋虎虎偿还原告张生娃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蒋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