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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常荣与刘振良、张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常荣,刘振良,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98号申请执行人马常荣,女,1966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6********,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金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刘振良,男,1966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6********,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小学后。被执行人张颖,女,1970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常荣与被执行人刘振良、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振良、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常荣借款本金87260元,支付利息35942元,合计123202元;二、驳回原告马常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马常荣负担218元,由被告刘振良、张颖负担2746元。刘振良、张颖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马常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振良、张颖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刘振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张颖有房产登记信息,该房屋因其家庭居住,暂不宜处置。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振良、张颖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颖除一套住房暂不宜处置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振良、张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