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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飞挺与周红霞、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挺,周红霞,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吴飞挺。被告:周红霞。被告:梅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杰。原告吴飞挺与被告周红霞、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飞挺,被告周红霞、梅飞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飞挺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债务人周红霞、梅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款到之日之���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红霞、梅飞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债务人周红霞、梅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红霞、梅飞质证:无异议。被告周红霞、梅飞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红霞与被告梅飞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红霞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1日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飞挺与被告周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红霞、梅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霞、梅飞归归还原告吴飞挺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周红霞、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承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