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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弭光前与王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光前,王山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弭光前。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增。原告弭光前与被告王山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光前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山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王山增向原告弭光前借款1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弭光前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月息2分王山增2011.2.1号。”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山增出具保证书,载明去联系业务,一周内回来做出还款计划,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弭光前可在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弭光前提交了被告王山增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被告王山增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违约金综合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山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弭光前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按年利率21.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王山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