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邢某甲,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邢献宝,太和县郭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邢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献宝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儿邢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自2000年以来,张某信仰全能神邪教,经常讲世界末日就要来了,本来经营的生意也无心经营,以低价转让给别人,还经常外出传教,不仅不过问家事,也不抚养女儿,自信教以后,与原告没有过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仍信神传教。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家中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邢某甲与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9日生女儿邢某乙。婚后,邢某甲与张某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以后,因张某信仰全能神教,经常外出传教,很少过问家事及女儿。邢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以(2014)太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其后,张某仍信神传教,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该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生效。邢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起诉来院。太和县郭庙乡张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张某于2010年信仰全能神邪教,至2013年以后经常外出传教,太和县公安局郭庙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经了解村干部及邢某甲反映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邢某甲的身份证,邢某甲与张某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案件生效情况证明书》,太和县郭庙乡张西村民委员会及太和县公安局郭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邢某甲与张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及女儿的抚养教育,但自张某信仰全能神教后,经常外出传教,很少过问家事及女儿,夫妻聚少离多,致感情逐渐破裂。在邢某甲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仍未放弃信神传教,现邢某甲再次起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邢某乙已经成年,不再判决抚养权归属。其家中共有房屋一套,因无产权登记,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可判决归张某使用。张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邢某甲、张某离婚;二、邢某甲与张某家中共有房屋一套归张某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