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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武,相国,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春明,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公司)与被告冷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建峰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峰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装修工程项目,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自筹资金、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告收取。2012年11月1日,原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垫付相关税费65169.27元。后由于被告拖欠该装修工劳务报酬,被诉法院,原告也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经(2013)六民初字第421号一审判决和(2014)宁民终字第1680号二审判决,原被告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和11月26日分两次共垫付劳务报酬及诉讼费用共118200元。由于该装修工程是由被告独自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参与,也未收取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且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其垫付的费用,但被告迟迟不肯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8336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冷春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下称简称九银村镇银行)与建峰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装修,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062383元。该份合同发包人处为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印章,承包人处为建峰建设公司印章、冷春明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2013年,吕洋生将冷春明、建峰建设公司、九银村镇银行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要求冷春明给付所欠报酬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建峰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九银村镇银行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六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建峰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冷春明参加九银村镇银行装修工程的投标,中标后,九银村镇银行与建峰建设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九银村镇银行将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林路的银行办公楼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建峰建设公司施工。冷春明代建峰建设公司在合同签名,并加盖了建峰建设公司的印章。2011年10月27日,冷春明与吕洋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吕洋生。2011年12月,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经相关部门审核,工程总价为1515908.9元,九银村镇银行扣除质保金75000元和因承包方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后,将工程款1494708元汇至冷春明指定的账户。2012年11月1日,建峰建设公司向九银村镇银行出具了金额为149470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由于冷春明未足额支付吕洋生劳务报酬,2012年1月18日,冷春明向吕洋生出具欠条,言明欠吕洋生工资2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19日前付清。后冷春明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一直未付。六合法院经审理认为:冷春明以建峰建公司的名义参与九银村镇银行项目的投标,且建峰建设公司也与九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在该项目中,冷春明自筹资金、人员和材料,且冷春明与建峰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冷春明以建峰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实质是冷春明借用建峰建设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2013年10月30日,六合法院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冷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洋生劳务报酬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建峰建设公司对冷春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九银村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时,将剩余的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吕洋生,冲抵冷春明应给付吕洋生的劳务报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冷春明和建峰建设公司共同负担。后建峰建设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9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1月26日、27日,建峰建设公司分别向六合法院交纳兑现款28200元、90000元,合计118200元。审理中,建峰建设公司要求冷春明支付税费65169.27元,提供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付款方为九银村镇银行,收款方建峰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九银村镇银行装修,金额1494708元,其中税额65169.327元,该份发票加盖了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局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峰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2013)六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六合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峰建设公司与冷春明之间系挂靠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冷春明应支付吕洋生劳务报酬15万元,建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峰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18200元,有权向冷春明追偿。故建峰建设公司要求冷春明给付1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峰建设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税款65169.327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该费用如何无明确约定,建峰建设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无法确认该款项确系建峰建设公司交纳及冷春明有无将该款项支付给建峰建设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建峰建设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峰建设公司人民币118200元。二、驳回原告建峰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建峰建设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冷春明负担257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建峰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