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长征与封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502-2号申请执行人李长征。被执行人封阿明。申请执行人李长征与被执行人封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封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长征人民币6178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3元,原告李长征负担8103元,被告封阿明负担8100元(原告李长征已预交,被告封阿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大额存款。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后于6月25日裁定提取拆迁款人民币170000元(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人民政府承诺上款将于2015年12月底前汇至本院执行账户)。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裁定提取的拆迁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拆迁款须至2015年12月底方能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故暂无法退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