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委托代理人冯锦欣,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兄。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彩堂,男,汉族,1947年6月9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草率结合,婚后难以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况且,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张中宁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冬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