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祥平与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曾祥平,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亮,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何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叶鹏云,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付金,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曾祥平与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国、被告胡亮、叶鹏云、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平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四人合伙经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时,三次向原告曾祥平赊购烟、酒,共计货款18100元,餐馆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餐馆关门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四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曾祥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胡亮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及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李书霞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合伙经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期间,李书霞系餐馆吧台工作人员,负责对客户的送货签收及送货单上签名,以及餐馆所负债务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向证人赵杰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四人合伙经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及经营期间所负债务,赵杰系餐馆工作人员,负责对客户的送货验收及送货单上签名的事实;四被告在经营餐馆的签单明细及餐馆收支明细表1份,拟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及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的事实;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份,拟证明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的事实;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的事实。被告胡亮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意由四被告偿还。被告胡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鹏云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由四被告协商后共同偿还。被告叶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金辩称:被告付金对所欠原告货款不清楚,餐馆系被告胡亮经营管理的,应由胡亮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付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付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亮无异议;被告叶鹏云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不清楚;被告付金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不清楚;被告何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胡亮、叶鹏云、付金��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即四被告在经营餐馆的签单明细及餐馆收支明细表,虽该明细表系餐馆工作人员李书霞提供的,被告胡亮签名认可,但只能证实四被告合伙经营收支及个人在餐馆用餐签单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系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及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欠款明细表,被告叶鹏云、付金虽提出不知情,但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胡亮系餐馆经营负责人,证实餐馆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原告的证据5、6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四人合伙开办的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在经营期���,向原告曾祥平赊购烟、酒。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共向原告赊购烟、酒共计货款人民币18100元,餐馆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欠款金额6225元、9443元,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款金额2986元,餐馆工作人员李书霞在此欠条上签字并批注,总欠款18654元,抵扣瓶盖费554元后,尚欠款18100元,并加盖了“碧水舫餐馆发票专用章”。2015年2月,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停业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相互推诿,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由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四人合伙开办经营,直至2015年2月停业,期间由被告胡亮负责经营管理,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四人合伙开办经营澧县兰江闸海鲜大排档餐馆期���,向原告购买烟、酒,用于餐馆经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四被告应按约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金以其对所欠原告货款不清楚,餐馆系被告胡亮经营管理的,应由胡亮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理由,于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祥平货款人民币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被告胡亮、何峰、叶鹏云、付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开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