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水德、王梅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水德,王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058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水德,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梅华,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8日认定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于2009年4月7日生育第二胎(男),于2010年7月6日生育第三胎(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4)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征收社会抚养费72810元,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必须在2015年1月27日之前向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剑斗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4)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810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吴水德、王梅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苏清丽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