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37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辉,该公司安全员。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芹、陆宗伟、被告江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奚建明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员工。2014年9月4日上午,奚建明驾驶苏A×××××号90路公交车,沿本市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兵学院附近遇情况刹车,致车内正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奚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计37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其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中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50分许,奚建明驾驶苏A×××××号90路公交车,沿本市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兵学院附近,遇情况刹车致车内正准备下车的乘客原告摔倒受伤,自撤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奚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Ⅱ级、心肌梗塞、脑梗塞,入院后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71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马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奚建明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事故当日的交通费,但被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奚建明系在执行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元,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3800元/月×90天),陈述系弟媳李红利照顾,李红利从事钟点工工作,原告受伤后即照顾原告。对此,原告提供李红利身份证、暂住证、书面证言三份,证明护理人员为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共计为90天,因原告住院71天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19天期间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标准,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份证明、伤残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10%×5年,计1717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陈述系复查和司法鉴定所产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奚建明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95元,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对垫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数额,未提供票据证明,且原告已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要求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69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南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