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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孙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孙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夏靖,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平,男,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夏靖诉被告孙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6,111.7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888.25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80,455.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6,545.00元,合计187,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888.25元;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6,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6日借款协议;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6,111.75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3、2013年5月6日收条;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5、委托扣款授权书;6、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7、咨询费收据;8、审核费收据;9、服务费收据;10、委托代理协议;11、律师费发票;12、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孙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吉)借字(2013)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111.75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888.25元;还款方式为被告在还款日前一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入被告专用帐户,由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代为扣划成功后视为被告还款;逾期违约金: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187,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当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由上述三家公司为被告提供有关借款的信息咨询、审核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并由被告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5656.75元,同时,被告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银行帐户内划付到期应付费用。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888.25元;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6,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1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二)、关于原、被告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合被告实际接收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87,0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对协议中借款本金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原、被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87,0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888.25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87,000.00元及利息888.25元;2.被告孙振平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孙振平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26,100.00元;4.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振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00元由被告孙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