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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石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石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1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石生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窜至桂阳县城迎宾路豪爵专卖店对面,盗窃被害人史廷云豪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豪门牌摩托车的价格为3100元。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石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石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石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石生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窜至桂阳县城迎宾路豪爵专卖店对面,盗窃被害人史廷云豪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豪门牌摩托车的价格为3100元。案发后,被盗豪门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史廷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石生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石生的身份信息情况。4、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石生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适合收押。5、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豪门牌摩托车的基本情况。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盗豪门牌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7、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石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3日减刑释放。8、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因本案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同案犯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犯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豪门牌摩托车的价格为31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刘石生及被害人。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刘某甲均辨认出被告人刘石生是2014年10月29日一起在桂阳县迎宾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史廷元打电话说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偷,摩托车装有GPS定位器,叫他一起去找。4时30分许,他跟五个朋友骑摩托车按照GPS定位地图跟到方元镇。5时许,他跟朋友到方元镇路边的一民房边上,他们怀疑摩托车就在这间民房里。他们不敢轻易进去搜查,就在边上等摩托车出现。当时房子里有2名男子,下午14时许他们在房子边上转悠时,一名偏瘦短发的男子出来对史廷云说“你不是住在迎宾路豪爵公司对面吗”,史廷云说“我不认识你”,那个人就回到房子里。他们又等了一个小时还没见摩托车出来,15时许就报警,一会民警过来敲门,一名身上有刀疤的男子开门。他们发现摩托车在房子里,就和民警控制住那两名男子,但偏瘦短发的男子趁他们在检查摩托车时逃走。1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他把摩托车放在楼下,锁上龙头锁。15分钟左右,他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装有豪爵摩托车公司GPS定位器,定位器跟他的手机相联系。4时30分许,他叫朋友骑摩托车按照GPS定位地图一直跟到方元镇。5时许,他跟朋友到方元镇路边的一民房边上,他怀疑摩托车就在这间民房里。他不敢轻易进去搜查,就在边上等摩托车出现。当时房子里有2名男子,下午14时许他和朋友在房子边上转悠时,一名偏瘦短发的男子从房子出来对他说“你不是住在迎宾路豪爵公司对面吗”,他说“我不认识你”,那个人就回到房子里。他和朋友又等了一个小时还没见摩托车出来,15时许就报警,一会民警过来敲门,一名身上有刀疤的男子开门。他们发现摩托车在房子里,就协助民警控制住那两名男子,但偏瘦短发的男子趁着他们在检查摩托车时逃走。14、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李钟华要他到县城,后他骑摩托车上来。他和刘石生、刘某乙在五一煲仔饭店旁的一家店子吃饭,后李钟华过来说今晚在县城转一下看其的那把钥匙能否打开其他的摩托车,他们都答应了。第二天凌晨3时,李钟华叫他去二所旁边的红绿灯处等刘某乙。一会刘某乙过来接上他,他坐上刘某乙摩托车。刘某乙打刘石生电话,刘石生说其在东塔岭那边,他和刘某乙过去。后刘石生、刘某乙在前面寻找目标,他在后面望风。他们看到一台摩托车放在人行道上,刘某乙叫他去拍摩托车,看是否装了防盗器。他碰了那台摩托车,没有响。后他在前面等,刘某乙去偷。得手后,刘某乙骑上那台摩托车,他骑摩托车搭起刘石生跟在后面,三人回到方元圩刘某乙家。早上,李钟华过来和刘某乙说了一会儿话,后和刘石生走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过来,他就逃走了。15、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10时,李中华打电话要他和刘石生上县城。后他和刘石生从方元圩骑摩托车上来,在肯德基侧对面的老五一煲仔饭店附近和李中华、刘某甲会合。李中华问哪里有摩托车好偷,刘石生说肖家坳有且没监控设施。第二天凌晨3时,李中华打电话要他去中医院红绿灯路口接刘某甲。他接到刘某甲后打刘石生电话,刘石生说其在迎宾路豪爵专卖店侧对面。三人会合后,刘石生带着他们来到其所住的楼下,发现没下手目标,在往回走时看见一辆豪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马路边,没锁大锁。刘石生要刘某甲骑摩托车过去拍摩托车,看是否装有防盗器。刘某甲过去踹了两脚,没响声。他和刘石生过去,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型螺丝刀、“T”字型内六角扳手,将摩托车的锁掰开。开锁后,他骑上摩托车回方元圩,刘某甲和刘石生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到方元圩后,他们把摩托车停在他家。16、被告人刘石生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李钟华叫他到县城五一煲仔饭店。后他从方元镇上来,当时刘某乙、刘某甲、李钟华都在。刘某乙说搞一台摩托车去吊线,他们都同意了。10月2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刘某乙打电话要他出来。他从家里出来,在县城肖家坳红绿灯处碰到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在走路时看到有两台摩托车停在路边,但都锁了大锁。后他们又看到一台新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刘某甲过去拍了一下看是否装了报警器,摩托车没响。刘某乙就过去偷,撬开锁后刘某乙骑摩托车回方元圩,他骑刘某乙之前骑的摩托车搭起刘某甲跟在后面。到方元圩刘某乙家后,他们说怎么处理,刘某乙说卖掉。后李钟华过来,刘某乙在打电话联系买家。一会后他和李钟华就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石生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石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石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石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石生预交罚金五千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石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