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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军,许彬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海军,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许彬彬,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彬彬故意伤害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海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彬彬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许彬彬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07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海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海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海军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