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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7时许,在昌图县两家子镇居民委一组程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因程某某将推土机推土放在道路上一事与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用四齿叉子将程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表示服从法院的裁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患有重大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许,在昌图县两家子镇居民委一组程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因程某某将推土机推出的土放在道路上一事与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用四齿叉子将程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左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了被被告人田某某用四齿叉子打伤左侧前臂的事实;证人宋立山证明2015年5月5日,因田某某阻止程某某推土,后用叉子打程某某胳膊的事实;证人李桂侠证明2015年5月5日,因其家推土垫道,田某某进行阻止并用叉子将程某某胳膊打伤的事实;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四齿铁叉子收缴的事实;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残疾人证、被告人病历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患病,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人对因邻居程某某家雇用推土机推土而持叉子出去阻止等事实供认,并表示服从判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患有重大疾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信,故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