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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浩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陈剑峰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浩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诺维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剑峰,男,汉族,住河津市。上诉人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浩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2元,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只预交了9200元。经本院依法催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其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