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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拓斯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文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拓斯电子有限公司,李文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法劳终字第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拓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洲石路旁三(1)队工业区B栋厂房1-3楼,组织机构代码594349356。法定代表人袁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湘晖,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科。上诉人深圳市欧拓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拓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欧拓斯公司确认,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大股东,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欧拓斯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工业区B栋。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文科与欧拓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欧拓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社保清单、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及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庞某某、邹某某并非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否认李文科是其员工。本院认为,因各方面的原因,现实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劳动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也即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名单并不一定与该用人单位的全部员工完全相符。经核对欧拓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考勤记录中的员工名单与对应月份的社保清单中的员工名单并未一一对应,与员工花名册中的名单也不完全一致,也即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社保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员工的姓名。同时,深圳市欧拓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是欧拓斯公司���大股东,其与欧拓斯公司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欧拓斯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到欧拓斯公司注册地进行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据该调查取证,认定李文科是欧拓斯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文科与欧拓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拓斯公司应对李文科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欧拓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李文科的主张,判决欧拓斯公司向李文科支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欧拓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深圳市欧拓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