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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唐河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唐河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2004年08月21日,汉族,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齐某,女,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万广,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法定代表人张亚戈,系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以下简称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第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上体育课期间,原告在练习滑板时摔倒,造成原告右尺桡骨骨折。因被告第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且原告是在校期间受伤,自身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60000元。原告马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第四小学辩称,原告马某某是我校方学生属实,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职责,原告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都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进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学校也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告知书,学校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摔伤,是原告自己未按照老师规定的动作进行练习,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学校在人保财险投保校方责任险,对在校学生由于学校责任受到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学校垫支医疗费19000元,保险理赔时应予以返还。被告第四小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四小学在被告唐河人保的投保交费发票3张,证实学校投保情况;(2)第四小学证明1份,证明伤者系被告第四小学学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应提供证明事故事实的相应证据;若校方有过错,由校方与学生按比列承担责任,我司在校方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若校方无过失,应使用无过失险,责任限额15万,医疗费限额3万,伤残鉴定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另外,原、被告均未向我司报案,因此造成扩大损失,我司不承担;依照校方条款,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是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2人护理与病历中记载的病情不相符,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应提供每日清单,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过高;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汇报公司后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鉴定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对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第四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第四小学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票上的保险单号与被告人保财险的抄单号不相符;证据(2)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应当视为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诊断证上的二人护理意见,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诊疗意见,虽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反驳,应为有效证据。住院天数属于客观事实,病历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后续必将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属于原被告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情形,被告保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交通费部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居住县城,就诊距离相对较近,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第四小学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被告人保险险自身持有保单抄件,证实了被告第四小学投保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第四小学提供的证据(2),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系被告第四小学学生。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现年11岁,系被告第四小学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22日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倒,造成右尺桡骨骨折。2015年6月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其右上肢损伤术后属于九级伤残。被告第四小学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每生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上体育课期间,学校组织学生练习滑板时不慎摔伤,造成右尺桡骨骨折。本案中被告第四小学应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涉及的体育活动具有较强的风险性有所认知,特别是滑板运动,在练习阶段需要有特定的场地和辅助人员,学校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学生自行练习,本身就对风险性认知不够,被告第四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在体育课期间,也应对自己从事的体育活动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下其自己摔伤,其主观上的过失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原告马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第四小学表示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地方性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由直接责任人被告第四小学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161.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92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92天×2人×80元/天=1472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天,数额为92天×20元/天=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天,住院92天,数额为92天×30元/天=276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20%=97565.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7、后期治疗费:医嘱10000元,参照同部位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254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四小学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144547.6元的80%即为11563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1563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中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