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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于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君,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58号判决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于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君欲在网上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QQ与网名“富贵哥”(系公安民警)联系,约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出卖甲基苯丙胺50克,在济南市章丘市鹅庄社区交货。2014年12月25日,于君驾驶红色POLO轿车(该车系其女友之母所有)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4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破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君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于君归案后认罪较好,所贩卖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于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58号判决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于君作案用联想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于君不服判决,以其贩卖毒品系由公安人员特情引诱而促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贩卖毒品系由公安人员特情引诱而促成的问题。经查,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而非特情引诱,运用特情介入,是公安机关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特情引诱主要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个方面。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公安特情人员为侦破、打击毒品犯罪,在QQ群中发布收购毒品信息,该信息并非针对上诉人于君本人,而上诉人主动与特情人员联系出售毒品,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本案上诉人于君已持有一定数量毒品待售,特情介入后,其贩卖毒品数量并没有超过其已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故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的问题。综上,公安机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介入的方式,将上诉人于君抓获,不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君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较好,所贩卖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于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