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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德富,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李德富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德富向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云南行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一辆,车型为奥轩GX52012款2.0MT两驱时尚版,车架号LCR6T5146DD10XXXX;贷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68%,月还款金额为3601.77元;同时,李德富以其所购车辆向我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按约向李德富发放了全部贷款。李德富收到贷款后,向我公司偿还了三期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拖欠贷款,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富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德富向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付全部贷款本金67514.84元,被告李德富向原告偿付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2048.32元、逾期罚息148.31元及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原告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德富抵押给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德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李贤菲(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向云南行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轩GX5品牌的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76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68%。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3601.77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乙方同意以本合同特别条款第一条所确定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或发生任何预期违约的情况,甲方有权处置抵押车辆,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有义务履行完毕之时止,如乙方进行尾款续期的,车辆抵押的期限自动延长至贷款债务被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借款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重售费等)。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走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2014年7月10日,李德富将其所有的云AGXL**小型普通客车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3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李德富发放贷款76000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李德富归还了三期借款本息,其中本金共计8485.16元、利息共计2320.15元。自2014年9月13日李德富未归还当期借款本息至今,李德富再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特别条款)、委托付款书、划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德富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特别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李德富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德富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逾期罚息。对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李德富归还借款本金67514.8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李德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2048.32元及逾期罚息148.3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德富将其所有的云AGXL**小型轿车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菲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514.84元;三、被告李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196.63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8%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李德富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李贤菲用于抵押的云AG5L**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892元,由被告李德富负担,被告李德富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