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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锋其与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锋其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沉洲路中段莲花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照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炜、康锦平,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锋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锋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YS00010124),合同约定���告向被告购买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峰路莲花怡景5幢3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7091.88元,房屋总价款为626568元。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存在相邻外门开启时相互重叠碰撞的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改造入户门(重新砌墙及购置防盗门)的费用约6000元,退还入户门内移后占用原告约2平方米套内面积的购房款14183.76元(单价7091.88元/平方米),共计20183.76元,逾期支付的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判认为,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购买的买卖标的物属于价值较高的不动产-房屋,开发��出售的不动产房屋应当使相邻各方均便于生活、居住、使用,而不应当是影响业主的居住、使用和通行。本案中,业主购买的房屋入户门与相邻房屋入户门同时开启时存在部分重叠、碰撞,给相邻业主通行均造成不便,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开发商出售的本案房屋,在设计上明显存在瑕疵,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避免日后不安全隐患,也为了不动产相邻各方便于生活、居住、使用及通行,主张将本案房屋的入户门改造内移,该请求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改造入户门的费用及入户门改造内移所占用面积的价款。根据本案现状,入户门改造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内移所占面积的价款酌定为10637.82元(7091.88元×1.5平方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锋其因本案诉争房屋入户门改造内移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及赔偿原告因入户门改造内移后所被占用的1.5平方米套内面积损失10637.82元,以上共计13637.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5元。宣判后,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莲花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可看出,诉争房屋与相邻房屋的入户门设计为“一户向内开启、一户向外开启”,在设计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上诉人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另行加装一扇入户门,被上诉人若不接受在设计范��以外另行加装的入户门,上诉人同意拆除,而无须内移改造,且被上诉人主张入户门应当改造内移,既没有设计单位提出的可以内移改造的设计方案,也没有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没有考虑内移改造后将改变承重楼板的负重并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问题,该主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诉争房屋需要入户门改造,被上诉人也应举证证明其所需的改造费用及改造内移需占用多少面积才能使相邻入户门不会相互碰撞,原审主观臆断认定内移1.5平方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而且不应以此计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以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购房总价款,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及公共部位、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入户门改造内移使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但公共部位的建筑面积却随之增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同一楼层的全部购房者对公共部位应当分摊的建筑面积也相应增加,即使改造内移1.5平方米,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也不会因此减少1.5平方米,原审判决以1.5平方米乘以单价计算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商品房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锋其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发现入户防盗门与相邻的房门距离太近,两道门无法同时开启,并且开启时随时可能撞到从邻居出来的其他人,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和通行,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入户门必须改造内移。“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限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上诉人交付使用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居住使用,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修改入户门和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时,被上诉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改入户门,修改费用及修改期间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上诉人把仅适用于设计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与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入户门内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作出诉争房屋入户门应当改造内移并由上诉人应当承担入户门内移费用是有依据的。综上,被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诉争房屋入户门是否应当改造;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改造入户门所造成的损失。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莲花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莲花房地产公司应依约交付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房屋,但诉争房屋存在设计、安装上的瑕疵,致使诉争房屋入户门与相邻房屋入户门同时开启时存在重叠、碰撞的现象,给被上诉人及相邻业主通行均造成不便,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应对其出售的房屋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改造诉争房屋入户门所造成的损失。原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因入户门改造的损失共计13637.82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诉争房屋虽竣工验收并经消防验收,但仍存在设计、安装上的瑕疵,上诉人关于诉争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