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修銮与胡良、陈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修銮,胡良,陈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彭修銮,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良,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碧玉,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彭修銮与被告胡良、陈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修銮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陈碧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修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良、陈碧玉偿还原告借款283,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良、陈碧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良与被告陈碧玉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良以投资龙岩志高神州欢乐园天马广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83,1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胡良。2013年1月1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283,100元,故被告胡良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陈碧玉所有的闽D×××××的小轿车,并预缴保全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良以投资龙岩志高神州欢乐园天马广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3,1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胡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良归还借款283,1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良向原告所借的283,100元,系被告胡良与被告陈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而被告胡良、陈碧玉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胡良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碧玉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良、陈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陈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修銮借款本金283,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胡良、陈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代)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