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杰波与许学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波,许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杰波,男,汉族,49岁。被告许学新,男,汉族,51岁。原告吴杰波与被告许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红梅进行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杰波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许学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还款5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月利息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许学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许学新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吴杰波借款50000元,原告吴杰波于当天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支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学新,同时被告许学新为原告吴杰波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吴杰波现金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件、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原件、原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从其活期存折内支取现金50000元及将该款给付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杰波与被告许学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学新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吴杰波要求被告许学新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吴杰波主张被告许学新支付利息,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即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到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1166.65元,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6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许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波借款50000元。二、被告许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波利息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吴杰波已交纳),由被告许学新负担(被告许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杰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