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黎凤莲、陆小华、陆小唯、陆小哲、陆小克诉王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凤莲,陆小华,陆小唯,陆小哲,陆小克,王忠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重字第18号原告:黎凤莲,女,193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小华,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小唯,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小哲,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小克,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良,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凤莲、陆小华、陆小唯、陆小哲、陆小克诉被告王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凤莲、陆小华、陆小哲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凤莲、陆小华、陆小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凤莲、陆小华、陆小哲撤回起诉。审判长张萍代理审判员 吴坤泰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pro94pmenvdc4d2tqc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