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新峰非法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峰,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新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新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全国开展收缴枪支弹药及爆炸物行动以后,以制贩黑火药为生的被告人吴新峰的父亲吴振科停止生产黑火药,但他把之前生产的又没有卖出的黑火药及制造黑火药的原料硝酸钾、木炭、硫磺等涉爆物存放于自家三楼东北角的一房间内。2006年吴振科病逝。2013年6月,因郑某某租住被告人吴新峰家三楼房子,吴新峰叫来张某甲和王某某帮忙,把这些东西抬移到三楼的另一个杂物间内加锁封存。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该杂物间的黑火药突然爆炸,造成在三楼租房的郑某某、张某乙夫妇二人当场死亡,郑某某、郑翔宇、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同程度受伤,三、四楼部分房屋坍塌,周围群众及房屋遭受不同程度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峰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新峰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乙家属62.5万元(含转让债权5万元)及房屋一套;赔偿伤者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共5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徐某某房屋损失3.6万元、许某某房屋损失2.8万元、杨某甲房屋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对郝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周某某、杨某戌、杨某庚家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吴新峰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黎明化工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才中有硫磺、硝酸钾、碳、硝酸盐、硫酸盐成分。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和氯、铝、硫、铜、锌元素。5.栾川县公安局关于爆炸物品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新峰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无法查清。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证明郑某某、张某乙系爆炸后建筑物坍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妻子陈某某证明,其在三楼看见过类似硝酸铵物品的东西及2014年7月20日凌晨发生爆炸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郝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齐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吴新峰家发生爆炸的情况。9.被告人吴新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父亲遗留一些黑火药、硫磺、硝、木炭和铁砂。2008年其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进行旧房改造,在改造后的三楼房间内存放黑火药、硫酸、硝和木炭。并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三楼发生爆炸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赔偿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新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吴新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吴新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吴新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新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其从轻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峰明知是爆炸物品仍储存于家中,发生爆炸,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和周围群众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吴新峰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吴新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张瑞田代理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