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与何伟、王丽蓉、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何伟,王丽蓉,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5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苟开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丽蓉,女,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饶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何伟、王丽蓉、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何伟、王丽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何伟、王丽蓉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三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伟、王丽蓉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三叶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川家具大道*号*幢*单元房屋向农行北站支行借款。经合意,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伟向农行北站支行借款24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何伟、王丽蓉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三叶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北站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何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5月9日何伟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何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北站支行的合法权益,三叶置业公司对何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北站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伟、王丽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7041.18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6501.67元(前述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4年5月9日);2.判令被告何伟、王丽蓉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农行北站支行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何伟、王丽蓉承担律师费12177元,诉讼费及其他农行北站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三叶置业公司对被告何伟、王丽蓉上述债务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农行北站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农行北站支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何伟、王丽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叶置业公司答辩称,对于农行北站支行的起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何伟与王丽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农行北站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三叶置业公司(保证人)、何伟(借款人、抵押人)、王丽蓉(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2.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12.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12.8,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北站支行于2013年6月9日向何伟发放贷款240000元.案涉房产未到相关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何伟从2014年1月9日起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经农行北站支行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何伟尚欠农行北站支行借款本金237041.18元,利息、逾期息、复利6501.67元。农行北站支行对于律师费12177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律师费的凭据。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北站支行与三叶置业公司及何伟、王丽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北站支行与何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后,农行北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何伟,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何伟应当按期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现何伟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截止2014年5月9日,何伟尚欠农行北站支行贷款剩余本金237041.18元、利息、逾期息、复利6501.67元未支付,对于农行北站支行请求判令“何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7041.18元,利息、逾期息、罚息650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北站支行请求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37041.18元为基数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结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鉴于农行北站支行自愿降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农行北站支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农行北站支行主张律师费12177元的问题,由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北站支行请求对案涉房屋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问题,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人何伟、王丽蓉与抵押权人农行北站支行虽然签订了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由于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农行北站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丽蓉与何伟系夫妻,王丽蓉对何伟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此外,农行北站支行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三叶置业公司应对何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农行北站支行主张三叶置业公司就何伟、王丽蓉对农行北站支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叶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何伟、王丽蓉追偿。由于何伟、王丽蓉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伟、王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截止2014年5月9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37041.81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6501.67元,共计243542.85元;二、何伟、王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37041.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何伟、王丽蓉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96元,由何伟、王丽蓉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垫付,何伟、王丽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何伟、王丽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