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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俊、向雪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群建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5日结婚。2002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张慧琳。婚后两人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全家一直在外务工,小孩也一直带在打工地。后来因小孩需要读书,原告母子三人回到桑植。被告自2009年起一人独自在外务工。从原告母子三人回家后,被告一直不给家里寄钱,也不打电话,音信全无,至今未归。由此可见,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已产生裂痕,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2001年6月13日在桑植县廖家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复印件一份四页,拟证明一家人的基本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于2009年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与亲朋好友无联系。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被告张某甲胞姐张金香的调查笔录一份。通过庭审举证和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与法庭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合法有效,法庭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1年6月13日在桑植县廖家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家务琐事也经常发生吵闹,自2009年起,两人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外打工后一直无法联系上。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即2002年1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8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张慧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初期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家务琐事也经常发生吵闹,但2009年后两人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外打工后一直无法联系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慧琳归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翰人民陪审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向雪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